蒋某(男)与高某(女)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逐渐产生矛盾。2010年因高某出轨,蒋某向xx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xx县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
2013年3月,蒋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xx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在离婚判决书送达后的第10天的傍晚,心生悔意的蒋某,来到原居住的房间,见高某刚做好饭,就大大咧咧的坐下来吃饭,高某只是骂了句“不要脸”也没有过激的行为。将某认为,高某只是一句气话,饭后即从背后抱住高某欲与之发生性关系,遭高某拒绝。蒋某将高某的双手反扭,强行与高性交。事毕才发现因自己的行为鲁莽,致高某多处软组织挫伤。立即将高某送到医院治疗。当晚,高某即以强奸罪向公安机关报案。
此案发生后,在当地引起强烈反响。众说纷纭。大体上有三种说法。
一、有人认为,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就是对同居义务所做的肯定性承诺。妇女在结婚后,无论合意“同居”还是强行“同居”,均谈不上对妻子性权利的侵犯。就是说,妇女一旦结婚,就意味着同意与丈夫性交,而这种同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始终有效。在离婚判决没有生效前,也应当视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不能认为蒋某有罪。
二、有人认为,性的不可侵犯性是妇女人身权利的重要内容。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妇女的合法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如果丈夫违背妻子意志,采取强制手段侵犯妻子的性权利,也应当以强奸罪论处。
三、还有人认为,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属于道德方面的问题,不能作为强奸罪的主体。对于丈夫在妻子拒绝的情况下,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可以视情节以伤害、侮辱、虐待等相关罪名论处。
那么,此案究竟怎么处理呢?看看我国刑法是怎么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根据刑法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的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妇女,也包括妻子,即违背妻子的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也构成强奸罪。
据最高院主办的业务指导刊物《刑事审判参考》中,我们看到,最高院的指导意见是:“在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在婚姻关系非正常期间,丈夫是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的。所谓“婚姻关系非正常”期间,包括“因感情不和分居期间”和“提起离婚诉讼后的期间”。
因此,张哥的看法是,蒋某强行与妻子高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强奸罪。
究竟本案如何结局,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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