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媒体报道,2月19日下午,浙江台州市路桥区男子梁峰带着妻女,驾驶越野车在台州临海市白水洋镇上元地村南侧永安溪试图涉水横穿溪流。该处地形复杂车子被陷,后来洪水上涨溪流水急,车子被水淹没,梁峰爬上车顶,最终获救。而他的妻子刘某红和女儿梁某桐却在打开后备箱逃生时不幸被湍急水流冲走。
事件发生后,也引发了网友热议,大家议论的焦点都集中在“梁峰的行为上似乎已构成‘过失杀人’,警方为什么不立案?”据了解,事件发生后,梁峰立即被当地警方带走调查其是否涉及犯罪,最后调查的结果是警方不予起诉立案。
“社会视界”认为,警方不立案起诉当然是有根据的。尽管梁峰开车过溪水的危险行为,看上去符合“过失杀人”的许多要件。如:第一,客观上已经造成两人死亡。第二,明知可能危及妻女的生命安全,仍然驾车过溪水,属于刑法中所规定的“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主观过失。第三,见死不救,在车顶上独自偷生。所以许多网友依据以上三点认为:梁峰属于“过失杀人”,应该立案。
但“社会与视界”认为,网友忽略了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梁峰开车过溪水的时候,车里三人是一家人,也是同一个事故责任中的“统一主体”,不应该将此事件的所有成员拆分,主观设定“家庭成员主体”中的某一位成员存在对其他人的主观恶意,而应该以事实证据和调查为依据。因为此时各成员之间的责任与义务都是对等的。都一样存在着共同的主观判断失误或者是根本没有预见到可能出现危险。
一家三口在男方开车过溪水时,车上的成员都同样需要分别提出不同的安全意见,假设在没有不同的意见的情况下;那就是说这一次是“集体同意”通过溪水的,危险与责任自然共担。至于谁来开车?这个并不是重点,有可能是妻子开车,也有可能是女儿开车。而且在相约过溪水的过程中,对于可能出现的死亡或伤害的发生,也并不存在特定的故意针对谁,三人之中“生与死”的可能性大致都是均等的。
假设在这件案子当中,发生死亡的是司机梁峰的话,那又如何界定妻子与女儿的行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呢?如果这样进行“有罪推断”显然与现行的刑法立法精神不符。这个案件其实与交通意外事故极类似。当买了票坐进一辆正常营运的客车上时,就意味着旅客此趟旅行会有一定的生命危险。如果客车发生车祸,被后面的卡车严重追尾,出现死伤的话。如果能够排除司机处置不当的责任,那么司机是不承担“过失杀人罪”的。
所以,只要警方能够排除此次事故中,司机梁峰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者当时无法预料到产生的严重的后果,那么这个案子就只能列为一次交通意外事故处理了。对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处理,交通法有相关规定,责任人如果不够刑事责任,司机须对死亡者一方进行民事赔偿。但在本案之中,这本就是一家人,所以不存在民事赔偿的问题。
在一般的“过失伤害或致死”的案件中,死亡者或被伤害人往往无法准确预见危险。比如,A某在自家住宅的防护铁丝网上私设电网防小偷,却不慎电死了过往的路人甲;A犯的就是典型的“过失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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