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代表刘守民告诉《法律与生活》记者,他向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提交了关于修改刑法部分条款完善产权平等保护法律制度的议案。
刘守民代表介绍了他提交该议案的背景——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必须以保护产权、维护契约、统一市场、平等交换、公平竞争、有效监管为基本导向,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财产权的保护,清理有违公平的法律法规条款。”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进一步指出: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必须加快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有效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公民财产权,增强人民群众财产财富安全感,增强社会信心,形成良好预期,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和国家长治久安。要坚持平等和依法保护原则,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意见》明确要求“统筹研究清理、废止按照所有制不同类型制定的市场主体法律和行政法规,开展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加大对非公有财产的刑法保护力度。”
事实上,非公有制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以及国家对其进行平等保护的原则,早已在我国宪法上得以确立。“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现行《刑法》许多条款规定对不同所有制产权采取区别对待的态度,对非公有产权的保护明显弱于对公有特别是国有产权的保护,导致民营企业财产权在司法实践中未能得到平等、充分的保护,甚至损失惨重。
《刑法》直接或者间接涉及民营企业财产权刑法保护的条款,主要涉及的类罪名有:1、“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具体罪名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2、“侵犯知识产权罪”,具体罪名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专利罪、侵犯商业秘密罪、合同诈骗罪。3、“侵犯财产罪”,具体罪名包括: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以上罪名,可以看作我国现行《刑法》对民营企业财产权保护的基本罪名体系。整体来看,这些罪名分布较为杂乱零散,且直接针对民营企业等非公有制市场经济主体财产权保护的罪名相对较少,绝大多数可以同时适用于自然人财产权的保护。这与刑法对国有公司、企业财产权的保护相比,不论是罪名数量还是罪刑设置,都存在着明显的差别。
进而言之,民营企业财产权的刑法保护立法已经明显滞后,远远落后于近年来宪法、物权法的进步。虽然《刑法》颁布后我国已对其进行了10次修改,但涉及民营企业财产权保护的内容相对较少。而宪法、物权法等对民营企业等非公有制市场经济主体的肯定和保护,却在不断增强。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给予了充分肯定。1999年和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又进一步对私营经济的地位进行了重申和确认。2004年《宪法修正案》更是进一步将《宪法》第11条第2款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同时,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明确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在这样的背景下,刑法对民营企业财产权的保护缺乏平等性,显得尤为突出。主要表现为:
1、对同种行为罪与非罪的认定存在根本区别。同种行为因为受侵犯的财产权所属的主体性质不同,存在着罪与非罪的区别。例如,为亲友非法牟利的行为,失职行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行为,以及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资产的行为,刑法根据行为所侵犯的财产权的权属性质,采取了明显区别对待的做法。具体而言,若行为侵犯的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权利,就分别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以及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相反,若行为侵犯的是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就不构成犯罪,依法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罪刑设置差别过大,存在明显不公。从现行《刑法》规定来看,虽然某些侵犯公司、企业财产权的行为被规定为犯罪,但却同时根据财产权所属主体的不同,设置了不同的罪名和明显不公的刑罚标准。比如,同样是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侵吞、窃取、骗取公司、企业财产的行为,或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如果侵犯的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权,且行为人是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则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相反,如果侵犯的是民营企业的财产权,且行为人是民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则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再就刑罚标准而言,“贪污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而“职务侵占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十五年有期徒刑;“受贿罪”法定最高刑是死刑,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是十五年有期徒刑;“挪用公款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而“挪用资金罪”法定最高刑是十年有期徒刑。
3、刑事追诉标准明显不同。例如,同为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侵吞、窃取、骗取公司、企业财产的行为,贪污罪的一般追诉起点数额是5000元,若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追诉起点数额可以低于5000元;而针对民企的所谓职务侵占行为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才予以立案。再如,同为挪用公司、企业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挪用公款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予以追究;而挪用非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才予以立案。同样价值的财产在刑事追诉标准上如此不同,可见“重公轻民”已到了非常严重的程度。
因此,要实现民营企业财产权在刑法上获得与国有公司、企业财产权相一致的平等保护,就必须通过调整、修改相关刑法条款,建构系统的罪刑体系,并在刑事追诉上确立统一的标准。
为此,刘守民代表提出以下4点建议:
1、在《刑法》的任务中增加明确保护民营企业财产权的内容,并对“公私财产”重新做出解释性规定。现《刑法》第2条“刑法的任务”中虽有“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的内容,但民营企业与公民私人不能等同,财产也不能混同。因此,建议在刑法第2条中增加“保护民营企业等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财产”的内容。此外,《刑法》第91条和第92条关于公私财产概念的解释性规定,具有较为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建议将这两条予以合并,并按照财产的性质及所属主体的市场身份,重新进行分类和解释。
2、删除《刑法》第93条第2款关于“从事公务的”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基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市场经济主体地位,让这些人员统一回归一般“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真正身份,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限定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同时,将以往规定由“从事公务的”准国家工作人员构成且与职务相关的罪名,与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构成的相应罪名进行合并,重新设置法定刑,并在《刑法》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进行系统合并。例如,可以将《刑法》第163条、第184条中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刑法》第183条、第271条中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刑法》第185条、第272条中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分别合并,并按照后者确定罪名。具体刑罚可以参照《刑法》第383条和第384条的规定。
3、按照产权平等保护原则,将在民营企业领域发生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为亲友非法牟利、失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私分公司资产的行为,上升为犯罪行为。即将《刑法》第16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166条规定的“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167条规定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168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以及第169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中“国有”一词删除,将主体扩展为一般主体,不再进行限制,同时,相应地将各条款中的“国家利益”修改为“公司、企业利益”或者“社会利益”。
4、结合司法实践经验,统一刑事追诉标准。建议在刑法规定中,取消财产在属性上的差别,并根据多年司法实践经验,按照行为的性质及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对侵犯企业财产权的行为设置统一的刑事追诉标准,使民营企业财产权的刑法保护与国有集体经济的保护真正平等、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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