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话通知到案不具有强制性,效果等同于办案机关告知犯罪嫌疑人,我们正在找你,希望你自己来过来。这跟公开发布“通缉令”类似,公开发布“通缉令”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情况下无法联系上犯罪嫌疑人,一来是告知嫌疑人我们正在抓捕你,当然也欢迎你来投案自首,二来是表示公安机关公开的展开了抓捕。通缉令公开发布后,如果嫌疑人主动来投案的都可以认定为自首,那么“电话通知”后来投案又如实交代的当然应当认定为自首。而电话通知行为人到案后,行为人没有潜逃并打算来投案的,公安机关提前抓捕的,仍可视为自动投案。(链接:电话通知到案到底能否认定自首(附18个省裁判情况))
电话通知行为人到案后又提前捕获的可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案号:(2018)津0116刑初80197号
案例编写人:李正文(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载《人民法院报》
一、裁判要旨
公安机关电话口头通知行为人于次日到辖区派出所接受询问,后又以案情重大复杂且行为人有可能逃避侦查等为由,提前于通知当晚将行为人捕获,因行为人是在确已准备去投案时被捕获的,且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逃避侦查等行为,仍应当视为其自动投案,其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故构成自首。
二、案情
公安机关立案后在抓获被告人周冬之前,曾电话联系周冬,要求其于2017年12月13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但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12日便到周冬的住处将其抓获。
三、裁判
关于辩护人所提建议认定被告人周冬是自首之辩护意见。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关于“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相关规定,本案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周冬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周冬在被抓获之前确已就投案的时间、地点与公安民警进行了电话约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冬在被抓获之前有逃避侦查或者潜逃等相关行为,故应当认定周冬视为自动投案,周冬到案后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应当认定是自首。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四、评析
控辩双方对被告人周冬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争议,公诉人认为周冬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故无法认定自首;而辩护人则认为,周冬的确是准备去投案时被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构成自首。本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据此,自动投案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自首的前提条件。对于如何认定自动投案,《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除了典型的行为人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外,还包括“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等情形,对自动投案的时限予以了放宽,降低了自首的认定标准,目的是鼓励行为人悔过自新,积极投案,有利于分化瓦解共同犯罪人,及时破案,节约司法资源,符合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从自动投案的本质上而言,无论是典型的自动投案还是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都应当体现行为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那么如何认定“确已准备去投案”呢?笔者认为,还应当根据证据裁判原则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把握,具体为:第一,行为人要有真实的投案意愿,即要有主动到案接受询问的意思表示;第二,要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有准备投案的客观表现;第三,如果没有公安机关的及时介入,行为人会实施向有关机关投案的行为;第四,没有证据证明在行为人确已准备投案时又在积极实施外逃等逃避侦查的行为。
经查,被告人周冬在尚未受到公安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在接到公安民警要求其次日到案接受询问时的口头通知后,没有拒绝、抗拒、逃避等行为,而是在民警通知后又再次主动给办案民警拨打电话,就到案的时间、地点等进行确认,该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表明周冬有积极准备去公安机关投案的意愿和行为,而公安机关虽以本案案情重大复杂等为由,于通知当日晚又提前到周冬的家中将其捕获,但就周冬在家中被抓捕及周冬到案后积极供述,认罪悔罪等客观事实而言,亦足以表明周冬并没有在被捕获之前有外逃等逃避侦查的行为,故法院最终采纳辩护人所提周冬构成自首的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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