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青田的胡先生和某银行理财经理叶国强为朋友关系,并达成口头协议将资金委托叶国强进行理财。胡先生就以妻子叶女士名义在银行开立户头,分几次将1900多万资金打入该账号。随后叶国强并没购买银行里任何理财产品,而是通过柜台转账取现的方式转移了钱,去投资黄金,期货等高风险的产品,结果亏光所有的资金。叶女士将涉事银行起诉至法院,称在自己未到场的情况下,理财经理伪造签名,将钱款转出属违规操作,银行应担责,但法院两审都判储户败诉。
法院的判决书的认定事实是,叶女士与叶国强之间具有委托代理关系。银行的转、取款服务只是叶国强使用资金的途径,叶女士的损失是由于叶国强将资金购买高风险的股票期货所致,银行的违规操作与叶女士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
理财经理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有律师认为叶国强身份是银行的个人金融部经理,代表的是银行而非个人。胡先生正是基于其职业专业程度上的信任,才把借记卡和密码交付于叶国强,并达成理财为目的口头委托代理关系。
在《合同法》中,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有表见代理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场储蓄纠纷中,叶女士(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叶国强(代理人)有代理权,和银行(被代理人)与她是有效合同,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是以员工的擅作主张,超越职权范围等理由作为挡箭牌。
叶女士的损失和银行完全毫无瓜葛吗?
不尽然,自热人在银行开立账户并存款,民事上代表了建立储户和银行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必须履行保障储户的资金安全,及到期支付利息等相关义务。银行若违反该义务,则可能承担过失责任以及相应的赔偿。
银行承认有违规,该银行的转款需要柜员、主管、审核三人签字,据了解有39人为叶国强办理过转款业务,对于他是否有代理权没有半点觉察。
在《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规定,如果不是储户本人办理业务,那么金融机构应该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这里所谓合理方式最起码是提交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相关有效证件的信息,以备回访核实是否有委托关系的存在。
鉴于以上,在依法追究叶国强欺骗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可以民事上主张银行存在有共同侵权储户的合法权益。
而法院的判决中则认定,由银行出具的《借记卡章程》所规范,其中第四条表述为“申领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凡密码相符的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本人的合法交易”,由此应视为1900余万的转账为叶女士本人交易。有专家表示这种条款是在免除其责任、加重客户责任的格式条款,其主要目的在于推卸银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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