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笔者作为一名执行法官助理,在工作中经常会遇到首封一般债权人请求以物抵债和抵押权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竞合问题。当抵押债权人不接受以物抵债,如何对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和一般债权人权益进行平衡保护成为了萦绕执行工作的一个难题。通过今天的案例,笔者把自己的思考呈献给大家,也期待大家一起交流探讨!
研 习 案 例
A某与B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经法院审理,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后经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B公司应偿还A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约1.15亿元。调解书生效后,因B公司未主动履行法定义务,A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立案后,法院执行局依法向B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偿还A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6亿元。另外,法院曾诉讼保全查封了B公司名下位于某地共计155套房地产,上述房产抵押权人为B银行,其抵押债权金额约为8000万元,B银行也因为与A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成为法院另案申请执行人。
案件执行中,法院依A某请求,裁定对该155套房地产进行司法拍卖,但经过两次拍卖均流拍。于是A某请求直接对涉案155套房产中的30套房产以物抵债,但不支付涤除抵押权的相应价款,而抵押权人B银行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A某以被执行人B公司名下的155套房产在不涤除抵押权情况下的抵债申请。
问 题 探 讨
争议一:抵押权人放弃以物抵债是否代表其放弃优先受偿权?
> B银行:“我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我不同意以物抵债。”
> A某:“B银行不同意以物抵债,那就是自愿放弃了优先受偿权,我作为首次查封的一般债权人就可以以物抵债。”
观点提要:抵押权人放弃以物抵债不代表其放弃优先受偿权之意思。
以物抵债是我国法律允许的一种债权实现、债务消灭的方式。根据债法基本原理,以物抵债也称代物清偿,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由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替代原定给付,进而使原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在执行标的流拍后,即使抵押权人不接受以物抵债,并不意味着标的财产因此而丧失可执行性,该标的物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仍可用于清偿债务。
也就是说,以物抵债仅是抵押权人可以选择的实现债权的方式之一,债权实现方式完全不能涵盖抵押权这一优先权的权利本身,放弃以物抵债不代表其放弃优先受偿权之意思表示,抵押权人优先权并未丧失,其仍有从标的物上获得清偿的可能,仍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以其它方式实现其优先受偿的权益。
争议二:抵押权人不同意以物抵债,一般债权人以物抵债的权利是否受到影响?
> B银行:“我不同意以物抵债的话,A某不能向法院请求以物抵债。”
观点提要: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固然应予以保护,但在抵押权人不接受以物抵债情况下,一般债权人以物抵债的权利亦不应被剥夺且无需经抵押权人同意,但其同时不能超越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拍卖、变卖规定》第19条2款规定,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在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时优先承受,但此案中抵押权人放弃抵债申请后,其优先受偿权与一般债权人以物抵债的权利并不存在冲突。
根据《民诉解释》第492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此处的“申请执行人”当然并未排除一般债权人。因此在抵押权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情况下,一般债权人同样具有请求以物抵债的资格。
笔者认为,根据最高法院裁判案例要点,对于其他人享有抵押权的执行标的物,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执行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在抵押物变现之后保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的预期收益可以由执行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处理。
也就是说,法院可以为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对其他人享有抵押权的财产进行查封和处分,一般债权人可针对该财产申请以物抵债。当然,所谓以物抵债,对价是一定范围内债权债务的消灭。而当一般债权人抵债金额不足以覆盖抵押债权金额时,如果让其以抵债金额完全补偿给抵押权人,则一般债权人的债务实际上并未获得抵销,那么此时其取得物权的行为也就不能称之为“以物抵债”了。”
争议三:一般债权人选择以物抵债后,需要完全涤除抵押权吗?
> B银行:“如果A某愿意以物抵债,那么就要支付涤除抵押权的8000万元。”
> A某:“我不会支付的。”
观点提要:在财产无法变现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不接受以物抵债而首封一般债权人主张以物抵债时,应对抵债金额和优先受偿金额进行比较,如果抵债金额不足以覆盖优先受偿金额,则应以抵债金额为上限对抵押权人进行一定补偿,无需完全涤除抵押权;而如果抵债金额足以覆盖优先受偿金额,一般债权人则需在完全涤除抵押权之后以物抵债。
根据法律规定,普通债权只能在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除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之后,才能按照法律规定受偿。具体到案件实际情况中,如果抵债价格足以覆盖抵押权金额且有盈余,则在盈余范围内部分抵销一般债权人的债务,如果抵债价格不足以覆盖抵押权,则此时没有盈余抵销,一般债权人的债务并未获得实际清偿,然而这种情况下对一般债权人来说也并非绝对徒劳无功,且不说抵债价一般低于市场价,实际中也可能会存在一般债权人通过经营优质资产营利并获得房产本身的潜在升值。
笔者的意见是,标的财产经法院拍卖流拍后,执行法院在征询各债权人是否申请以物抵债时,可主持调解,由一般债权人和抵押债权人就各自可受偿金额进行协商,换言之,这里的以物抵债是附条件的以物抵债。
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19条第2款的规定,“以物抵债债权的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依据程序机理反推,假设法院组织拍卖变现财产成交后,在涉及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组织参与分配,最终依据参与分配方案来确定各债权人可实际获得清偿的金额。
在财产无法变现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不接受以物抵债而首封一般债权人以物抵债,一概要求一般债权人清偿抵押权人的全部债权有失偏颇,此时应对抵债金额和优先受偿金额进行比较,如果抵债金额不足以覆盖优先受偿金额,则应以抵债金额为上限对抵押权人进行一定补偿,无需完全涤除抵押权;而如果抵债金额足以覆盖优先受偿金额,一般债权人则需在完全涤除抵押权之后以物抵债。”
供稿:执行局 许力婷
文案:执行局 宋亚文
责任编辑:网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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