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郑XX系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民丰村村民,原告牟XX系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龚冯村村民。199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房屋绝卖文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名下位于慈城镇民丰村141.25平方米的房屋以6000元的价格出售于原告,并言明房屋四至,后原告在房屋绝卖文书原件上加盖了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民丰村村委会公章。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6000元,被告将上述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于原告保管,原告实际居住该房屋至今。原告入住后,对该房屋进行了必要的装修。2011年2月被告向本院起诉,以原告与被告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为由,要求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将房屋归还被告,本院以(2011)甬北慈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牟XX将北慈土集建(1995)字第29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民丰村方家的房屋归还给被告郑XX,被告郑XX返还原告牟XX购房款6000元。原告不服提出了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慈城镇民丰村已经列入征收计划,根据征收实施方案的规定,目前本案涉案房屋同类地块评估价格是每平方米4538元。
法院判决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甬北慈商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郑XX赔偿原告牟XX经济损失5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牟XX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郑XX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5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则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损失,该损失应包括因该合同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本案中,原告在购买房屋当时依循农村购买房屋的习俗,与被告签订了绝卖契约,邀请民丰村村干部作为中人,并取得该村的同意,按当时的市场价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已经融入该村的生活,本可在该房屋居住终老。现原、被告间于1996年3月1日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而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原告承担返还该房屋的义务,失去了该房屋的使用权,但其所取回的6000元购房款,因物价上涨等因素,已不足以购买同类房屋的2平方米的住房,更无法购买同类地段的商品房。而按目前同类地段的征收价格计算,该房屋价值为64万余元,原告因合同无效而产生了巨大的信赖利益损失,被告也因此而获得巨额利益。同时,根据诚信原则,被告也不能从其先过错行为中获得巨额的利益,因此,其对原告所产生的巨额信赖利益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原告目前的居住情况、当地房价的实际水平等综合因素,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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