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蠡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判决被告孙某给付原告张某本金2万元,并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2016年11月4日,孙某向张某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0天,并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承诺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孙某未按约定进行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张某将孙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本金并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据予以证实,依法成立。原告虽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但双方在借据中未载明利率计算标准,对利息的支付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此,对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说法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此,法官提醒,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一定要和借款人明确是否支付利息,若支付利息则要明确利率的计算标准,以减少自身的损失,否则一旦出现纠纷,将出现类似本案的法律后果。
来源:河北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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