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然而,现实生活中许多由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房屋在进行房屋登记时登记在了夫或妻一方的名下,随即也就出现了夫妻共同所有房屋被夫妻一方单方出售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将会造成另一方重大的财产损失。现实中大量的案例均为:一方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后,另一方主张自己对房屋出售情况并不知情,自己作为房屋共有人,理应享有处分权,配偶未经其同意进行出售,请求法院确认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那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呢?当事人能否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房屋买卖合同理应首先产生合同之债,即债权。而第三人能否获得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应属于物权变动,即物权,不能混为一谈。根据区分原则,夫或妻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出售房屋,虽然系无权处分,但是只要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均应被认定为与第三人的合同有效。若因夫或妻另一方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与房屋所有权是否转移无关!
夫或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满足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的所有条件后,第三人即获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物权的变动。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时,虽然另一方的权利未得到保障,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第2款又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若,夫或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第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或未办理产权登记,则不发生物权变动,即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此时虽然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并未产生物权变动,第三人对于无法完成所有权转移而遭受的损失,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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