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应支付中介付出的相应劳动报酬
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线11月19日讯 经中介牵线搭桥,厦门两名市民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随后却因房产新政无法过户,最终买卖双方协议解除了合同。这时,中介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客户支付佣金?日前,厦门市集美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居间合同纠纷案,经审理判决买方阿丽(化名)应向厦门某房产中介公司支付中介费2万元。
房产新政限制 已购房无法过户
去年3月中旬,在厦门某房产中介公司的居间介绍下,阿丽与卖方小林(化名)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阿丽以306万元购买小林所有的地址在厦门市湖里区的一处房产。协议还约定,阿丽应在协议签订后向中介公司支付中介费人民币7.65万元。协议签订后,阿丽依约向小林支付了20万元的购房定金,但由于阿丽认为中介费过高,欲与中介机构详细协商中介费,故未当场支付相应中介费用。
2017年3月下旬,厦门市出台房产新政,规定厦门市户籍成年单身(含离异)人士在厦门市限购1套住房。因阿丽系单身且在厦门市已有1套住房,导致上述协议无法继续履行。2017年5月,阿丽与小林达成协议,解除此前签订的《房产买卖居间协议》,小林退还阿丽相应定金。
合同解除之后 中介费是否要付
因《房产买卖居间协议》签订直至解除后,阿丽均未向中介公司支付中介费,经多次催讨均未果,中介公司将阿丽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阿丽支付中介费7.65万元。
中介公司认为,协议约定中介公司促成买卖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的成立后,阿丽应支付中介费人民币7.65万元整。然而,阿丽在协议签订当日向小林支付了购房定金20万元,却未依约向中介公司支付中介费。故阿丽需向中介公司支付上述费用。
阿丽则认为,本案讼争房屋买卖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系因限购政策导致,不可归责于协议订立任何一方。居间费用的承担依法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完成居间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合理调整及分配。中介公司作为中介方,其收取中介费所包含的义务,不仅包括促成买卖双方合同订立,也包括协助卖方解除抵押贷款,协助买卖双方办理过户登记及协助买方办理房屋贷款事宜直至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完全实现。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协议已因限购政策解除,故中介公司无需也未实际完成其合同规定的大部分义务。因此,中介公司仅能主张其居间活动支出的合理费用。
法院审理:
委托人应支付居间人相应报酬
经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系居间人向委托人主张居间报酬而引起的居间合同纠纷。中介公司与阿丽签订的《房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介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为阿丽提供居间服务,阿丽应支付相应居间报酬。但本案中由于限购政策的出台,导致房屋买卖协议无法实际履行,经调解阿丽与小林已解除《房产买卖居间协议》,小林亦将购房定金返还给阿丽。委托人委托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目的在于实际履行房产买卖协议,继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本案中,阿丽的合同目的最终没有实现,若让阿丽完全依照《房产买卖居间协议》向中介公司支付居间报酬则有违民事诉讼的公平原则。鉴于中介公司为阿丽与小林签订《房产买卖居间协议》付出了相应的劳动,酌定阿丽应向中介公司支付中介费2万元。
据此,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一般而言,居间人促成的合同成立是指买卖双方可实际履行房产买卖协议,从而使买房人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卖房人取得相应价款。若合同成立后,因买卖双方自身原因解除合同的,委托人仍应按居间合同约定向居间人支付报酬。但本案系因限购政策的出台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这属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的原因。因此,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决阿丽向中介公司支付中介费2万元。
(本报记者 王淯滢 通讯员 集法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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