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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很多民间借贷纠纷和婚姻家事纠纷经常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如大家熟知的小马奔腾案。很多人未免担心,有福不一定能同享,有难得同当啊。今天我们诚邀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王丽律师跟我们聊聊,夫妻共同债务的那些事。律师咨询电话400-810-9961
王丽律师
案情回顾
范某(女)与徐某(男)系夫妻关系,徐某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A公司经营资金周转,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从债权人张某处借款共计3550万元,A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A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无力偿还。张某起诉至海淀法院,要求徐某与范某共同偿还剩下的借款本金2682万元及利息,A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支持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徐某与范某共同偿还本金2550万元及利息,A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最后,范某向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求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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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丝剥茧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一审法院认为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在债务人一方,若债务人举证不能,“推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配图来自网络提供)。
二审法院同样适用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为应该由主张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承担举证推翻的责任。《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范某无法完成举证义务,驳回其上诉请求。
进入再审阶段后,范某进一步从本身有稳定工作和收入,足以支付日常家庭开支,无需对外高额负债的角度进行举证。
再审法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在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在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债权人张某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进而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债务由徐某承担,A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说法-举证责任的历史变迁
一审、二审到再审裁判理由的变化揭示了司法实践对夫妻共债问题认定的裁判思路及举证责任分配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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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条立法目的是在夫妻财产共有制的基础上,防止夫妻二人串通逃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随着时代的变迁,该条款的适用出现了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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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2月28日,最高院修订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增加两款内容:“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二十四条的适用问题仍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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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大额举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即由债权人证明“大额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是夫妻双方的举债合意,否则债权人将承担不利后果。
随着社会的发展,案件变化日新月异,法律也需要与时俱进,实现公平正义。本案虽然费了九牛二虎之力,终究还是维护了无辜者的合法权益,为推动法治建设贡献力量。
扩展阅读
1、“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如何界定?
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表示,国家统计局有关调查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等八大类。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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