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晓勇
基本案情:
1、张三(住山东省蓬莱市)系甲银行的储户。2012年6月26日,张三在甲银行处办理储蓄开户手续,领取银行卡的卡号为62×××10。
2、2013年9月22日23时55分至9月23日0时7分,张三连续收到该卡被刷卡的短信8条,每条显示刷卡金额5000元、手续费416元,共计40416元。
3、收到短信后,张三立即于2013年9月23日0时30分许持卡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通过银行客服电话向张三报告此事,甲银行客服指导张三将该卡进行了挂失。
4、后经银行查询,该卡是在珠海市被盗刷。
争议焦点:
案涉合同无效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如何承担合同解除后的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张三在甲银行处办理了银行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3年9月22日23时55分至9月23日0时7分,张三该银行卡在珠海被盗刷。张三收到刷卡短信通知后,立即于2013年9月23日0时30分许持卡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申请甲银行将该卡进行了挂失。张三做为储户,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张三并未丢失涉案银行卡,该卡在珠海市被盗刷时,张三身在蓬莱市且持有银行卡,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张三泄露了银行卡密码,故应认定张三对银行卡被盗刷不存在过错。
甲银行作为银行,应对客户的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采取有效措施和技术手段来保障客户的存款安全。在张三未丢失银行卡的情况下被盗刷,说明甲银行发行的银行卡存在技术漏洞或安全隐患,不能保证银行卡的安全,因此甲银行对涉案银行卡被盗刷负有过错,张三请求甲银行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的函复》的通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1.关于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的问题,焦长年主张自己在天津市邮政局下属储蓄所办理的存款账户中的存款数额少了9045元,而其本人没有在2000年5月13、14、15日连续3天于成都市使用取款卡取款9000元,天津市邮政局应当对其账户中存款数额减少9045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举证责任在于,证明自己与天津市邮政局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证明自己的存款数目,存折和取款卡没有丢失。焦长年提交了存折和取款卡,即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根据证据学原理,只能要求主张事实发生或者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要求主张事实不存在或者没有发生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因此不能要求焦长年举证证明自己没有为异地取款行为。
相关案例:
(2017)鲁06民终1306号
实务建议:
银行卡被盗刷,储户一般考虑的是向罪犯追究责任,除此之外,储户与银行之间签订了储蓄合同,银行有义务替储户安全保管账户中的余额。对于银行卡被盗刷的情形,储户要想获得银行的赔偿,需要证明以下事项:与银行存在储蓄合同,证明存款数目,银行卡未丢失,对于银行卡未丢失一项,建议储户在发现银行卡被盗刷之后,立即持身份证和银行卡、存折向当地的公安机关进行报案,以证明取款行为非本人所为。本案中银行卡取款行为发生在珠海,而银行卡在蓬莱,在银行卡被盗刷的短短时间内,储户向公安机关报警,更具常识,短时间之内银行卡绝对不可能在如此遥远的距离内进行位移,故可以证明,取款行为非储户所为。
而关于储户是否泄露取款密码一事,应当由银行负举证责任,在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储户有泄露密码的相关行为下,银行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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