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晓勇 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1、甲公司于2013年4月8日通过银行电汇向乙公司转账15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栏载明为“借款”。
2、甲公司持上述转账记录向法院起诉,主张其与乙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3、乙公司辩称该笔款项为丙公司向甲公司的借款,丙公司也予以确认,但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4、乙公司出示《委托书》、《承诺书》、乙公司向丙公司出具的履约保证金《收据》,但上述文件均为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甲公司未签字。
争议焦点:
仅凭转账记录能否认定民间借贷关系?乙公司抗辩是否成立?
裁判理由: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所规定,乙公司应首先对其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承担证明责任。乙公司仅以其与丙公司之间的文件以及丙公司的自认,在甲公司明确否认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本案的转款系基于其他债务关系,乙公司应当对转款系基于丙公司和甲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并非只能以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乙公司对收款的事实不予否认,也未能证明该笔款项系基于其他债务关系,故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返还借款本息。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相关案例:
(2017)最高法民申557号
实务建议:
债权人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只有银行的转账记录,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举证责任理论来讲,应当首先由债权人来举证,该转账是因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约定,该笔款项系借贷款项。只有在原告举证证明为贷款后,才能进一步要求被告返还贷款和利息。因为银行转账作为日常生活中的一种常见财务转移方式,其形成的原因多种多样,并非只有借贷才能形成,支付货款以及其他业务往来亦能形成。
但是基于公平正义的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此做了特殊规定,将举证责任明确转移给债务人。具体而言就是,债权人仅持银行转账凭证到法院起诉的,不再由债权人证明转账是借贷形成,而是由债务人举证转账不是由借贷形成。如此一来,债权人起诉的举证责任被大大较低,债务人的责任反而加重。如债务人不能说明该转账系其他业务形成,推定该转账为借贷形成,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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