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近期发生,一些建筑行业企业,对预收款方式发生纳税义务时间认识仍停留在以前,认为收到预收款就发生了纳税义务,这其实造成了实际税收利益的损失。
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建筑企业与租赁企业采取预收款的方式,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为预收账款的当期,其明确规定了建筑企业与租赁企业预收帐款就发生了纳税义务。但自该文件发布以来,就存在较大的争议,因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建筑企业的预收账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进行了修改。财税[2017] 58号文件第二条之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 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为收到预款的当天”。只规定了租赁行业按预收款的当期计征税款,也就意味着取消了建筑企业按预收款的当期确认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从而为建筑企业带来了延迟纳税的好处。
但是小伙伴们别忘了建筑企业收到预收款时要预缴税款的哦。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项目的预征率为2%,简易计税方法的项目预征率为3%。
具体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下:
1. 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2. 有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日期的,以书面合同确定的日期当天。
3. 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约定付款日期的,为建筑服务完工的当天。
4. 对于发包方扣押的质保金等,如果未开具发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以建筑企业实际收到质保金的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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