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提示: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出资额不等,又协商不成的,对合伙盈余、债务分担可按合伙人出资比例确定。
【案件事实】
一、江河路工程运作模式系“企业投资、政府分期回购”,第三人路港公司系该工程中标单位,王军、杨林为实际出资人,挂靠第三人路港公司施工。
二、王军退伙投资后,张铭亮于2012年5月起与杨林共同投资承建江河路工程,各方均未签订书面协议。
三、2013年8月28日江河路工程进行交工验收。
四、徐阳为江河路工程财务证实原始支出据有各合伙人签名
五、根据原始支出据,张铭亮的出资为7583110元、杨林出资为3244526元。
六、涟水县人民政府已支付工程款33787862元,扣除工程用款后张铭亮领取8136366元,杨林共同领取5462450元。
因杨林不向张铭亮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现张铭亮起诉杨林,请求杨林向其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
【法律分析】
一、江河路工程运作模式系“企业投资、政府分期回购”,第三人路港公司系该工程中标单位,原、被告为实际出资人,挂靠第三人路港公司施工,故原、被告从第三人路港公司取得工程款后扣除普通工程债务外应按各自出资比例分配。
二、张铭亮、杨林共同投资承建涟水县江河路工程,系合伙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故对各自实际出资应以各方均认可或合伙会计徐阳保管的会计凭证、徐阳证言等综合认定。
三、徐阳证实原始支出据有各合伙人签名,双方发生矛盾后又有徐阳本人签名,故各自出资应以原始支出据为准,根据各合伙人的原始支出据计算,原告张铭亮的出资为7583110元、杨林的出资共为3244526元。
四、张铭亮的出资为7583110元、杨林的出资为3244526元,按张铭亮出资比例为70.03%,杨林出资比例为29.97%进行分配。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出资额不等,又协商不成的,对合伙盈余、债务分担可按合伙人出资比例确定。本案中,张铭亮、杨林用于江河路工程的出资共10827636元,其中张铭亮出资7583110元,杨林出资3244526。张铭亮要求按其出资70.03%,杨林出资29.97%进行分配不违反法律规定。张铭亮、杨林已经领取工程款合计13598816元,张铭亮按70.03%比例应得9523250元,杨林按29.97%应得4075565元,现杨林已得5462450元,超过1386885元。因此,杨林应退还1386885元给张铭亮。
(山西山竹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