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坚持的原则是“法人人格独立”和“债权平等”,因而股东债权和外部债权人是平等受偿的。但实践中,由于外部债权人处于弱势地位,存在大量实缴出资比例低、出资期限长的情况,因而固守股东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平等受偿可能导致个案不公,直接冲击着债权平等的传统观点。
如今这块儿业务风险很多,首先在实务中股东往往先认缴出资,在实缴完毕前通向公司提供借款,一方面满足公司资金需求,另一方面在公司不景气时又作为债权人优先受偿,降低了公司对外部债权人的保障。其次,股东可以根据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来判断对公司的出资是股权还是债权,在公司盈利时分享利润,在公司亏损时主张债权,更加剧了外部债权人的风险。更有甚者,股东可能利用其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力实施不当行为,使股东债权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公平性受到怀疑。这就要求在立法层面加强对外部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从法律法规层面看对股东债权进行特殊考虑,最高院2003年《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52条规定,控制公司滥用从属公司人格的,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不享有抵销权;从属公司破产清算时,控制公司不享有别除权或者优先权,其债权分配顺序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但该条最终未被公司法采纳。截至目前,我国尚未对股东债权的受偿次序作出明确规定。
鉴于此,小编认为针对不同情况下的股东债权确定受偿次序。
一、如果相关证据表明股东债权基于正当交易,股东没有滥用其影响力,也没有违反股东义务,债权真实、合理、公平,且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其负债时,股东债权宜考虑与普通债权平等受偿。
二、如果相关证据表明股东通过实施不恰当行为,使债权设立存在不合理、不公平因素,且公司可能或已经资不抵债时,宜考虑股东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受偿。
三、在第二种情况的基础上,有相关证据表明股东基于其身份优势,利用影响力或违反股东义务,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等情形时,甚至债权本身不真实,此时则应考虑刺破法人面纱,适用更严厉的法人人格否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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