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2013年5月31日,原告周某(女)和被告李某(男)登记结婚。2015年1月30日生育儿子周某某。双方在结婚登记之前,被告李某(男)于2013年5月21日购买商品房一套,总价33.85万元,当日交纳购房定金1万元;李某(男)于双方结婚登记当天即2013年5月31日交纳购房款6.55万元,购房首付款共为7.55万元。后双方在银行办理房屋按揭贷款,贷款期限为20年。2014年12月5日,该房办理房屋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某(男),共有人为周某(女)。2016年12月28日,XX县人民法院判决周某(女)和李某(男)离婚,判决书中未对房产进行处理,后周某(女)上诉,2017年2月13日XX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截止二审判决生效时,涉案房屋尚欠银行按揭贷款237458.16元。2018年5月4日,原告周某(女)起诉要求分割该房产,诉讼中经征询原、被告双方意见,原告周某(女)明确表示要求分割房产并要求被告李某(男)支付房屋应分价款,被告李某(男)明确表示要求房产归其所有。2018年6月6日,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房地产估价报告显示该房产的市场价值为59.75万元。
【法院裁判】
根据上述案件事实,XX人民法院最终做出如下判决:一、位于XX县的房产归被告李某(男)所有。二、被告李某(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女)房屋应分价款165903.4元。三、该房屋的后续贷款由被告李某(男)负责偿还。宣判后,被告李某(男)认为其所交的房屋首付款7.55万元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应支付女方的房屋应分价款也不宜一次性付清,提起上诉,二审中,经XX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李某(男)和周某(女)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房产归李某(男)所有,房屋的后续贷款由李某(男)负责偿还;李某(男)应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给周某(女)13万元。
【裁判要旨】
夫妻二人领取结婚证当天,男方所交的购房首付款,在房屋中所对应的份额部分,不宜机械地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宜简单地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而应当根据双方或一方收入等实际情况、结合常理去分析判断。
【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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