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与某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了《松木方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郭某为某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供应松木方货物。郭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某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欠郭某货款1180330元未付。郭某多次索要未果,故将某建设公司和该公司新疆分公司告诉至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某建设公司、被告某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给付货款11803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2951元;支付违约金23606元。
被告某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松木方买卖合同》落款处加盖的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昌吉项目部的印章是虚假的,海棠小镇建设项目由某建设公司中标作为施工单位,我公司与吴某林签订了《项目联营承包合同》,吴某林使用我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海棠小镇的一部分工程,我公司没有授权过吴某林和吴某坤签订过本案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吴某林,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某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松木方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吴某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吴某林及吴某坤以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昌吉项目部(乙方)的名义与原告郭某(甲方)签订了《松木方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标的、规格、单位、任务量、单价及金额:每张松木方规格均为4.5×7.5,单位均为米,单价22元/张,数量按照乙方要求的数量进场,进场后双方签字确认数量;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如有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一切损失,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的2%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海棠小镇工地陆续供货,由吴某坤确认收货,原告举证的《送货单》上载明的供货金额共计143033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25万元的货款。庭审中,原告举证加盖“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昌吉项目部”印文的《分期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现有海棠小镇二期吴某林工地木方供货商郭某木方材款剩余1180330元,经协商同意,2016年11月底前付10万,12月底前付30万元,2017年元月10日付30万,2017年6月30日前将剩余48.033万元全部结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松木方买卖合同》及《分期付款计划书》中加盖的“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昌吉项目部”印文的真实性不认可,经某建设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后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向法院出具《退案函》,载明因本案当事人无法提供备案印鉴,且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前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并无该印鉴信息,故作退案处理。
另,庭审中,原告举证2013年4月6日某建设公司向吴某林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载明:我倪某系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吴某林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新疆新安基实业有限公司海棠小镇项目招标工程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参加整个招标投标活动、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承认。经原告申请,法院前往昌吉印象西域产业园调查相关情况,在西域集团招投标采购中心调取到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与原告举证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相同。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吴某林及吴某坤以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昌吉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松木方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供货至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海棠小镇项目工地,由《松木方买卖合同》签订人之一的吴某坤收货,加之吴某林以该建设公司名义参加海棠小镇项目招投标活动,原告有理由相信吴某林、吴某坤具有代理权,吴某林、吴某坤与原告签订《松木方买卖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依约供货后,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某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及某建设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182951元的请求,其月份计算有误,2015年2月至2017年8月应当为30个月,故法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177049.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3606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已弥补其损失,再次主张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头屯河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郭某货款1180330元;给付原告郭某逾期付款利息177049.5元;驳回原告郭某要求支付违约金23606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日前,乌鲁木齐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建武 刘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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