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13年,原告小王与被告公司签订《员工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约定原告小王在被告处担任工程部副总经理,工资每月1万元,年终奖根据被告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完成情况和原告实际完成情况考核计发,合同期间,被告公司有权根据企业需求变更原告职务或岗位,小王对此不持异议,如小王不同意,可以辞职。
后公司发出企业人事任免的决定,调整原告任公司运营部部长,原告小王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变更工作岗位与工作地点为由向被告提出离职。
原告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一、加班费3万元,二、经济补偿4万元。因小王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起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因原告小王在被告处存在加班的事实,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
关系经济补偿部分,因原告系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3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判决如下:限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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