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邱远贵 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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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7年2月,小A诉小B的民间借贷案件,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小B向小A承担还款责任。2017年3月,小A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要求小B承担判决书中的还款责任。2017年4月,小A与小B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小B按约履行完毕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事项。2017年5月,小B还是觉得一审、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存在严重的错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判决
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没有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在达成和解协议时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审查。
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四百零二条: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达成调解协议情形下,再审人民法院裁定审查终结的构成要件:
1、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2、已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的;
3、当事人未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注意: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是当事人本人要在协议书中予以声明的)
满足上述三个构成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审查终结。本案小B与小A双方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小B已经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调解协议中也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对于小B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审查。
题外话
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对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作出处分,且已履行完毕,再审申请人金草地公司亦未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故本案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终结审查。
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已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但该协议尚未履行,因而不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终结审查条件。故被申请人提出的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终结审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30日就二审判决的履行已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并未在协议中约定不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再审申请人亦未否认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应终结审查。再审申请人主张协议无效,缺乏证据证明,即使该协议的第三条存在事后添加的情形,亦不导致协议全部无效。本案缺乏鉴定的必要性。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为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本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但尚未履行完毕,且该条司法解释是针对再审审查阶段的规定,本案再审审查阶段已经结束,案件已经进入再审审理阶段,故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重庆建工集团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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